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我国医学科学的发展,为规范临床营养学科建设,我部印发了《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临床营养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
办
医政发〔2012〕***号
)
,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置临床营养科。为指导临床营养科的设置和管理,推动临床营养科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专科医疗服务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院,要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建设,增加人员
和培训
,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逐步建立规范的临床营养科。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
十八
日
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临床营养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临床营养学的发展,提高营养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二级及以上医院应设立临床营养科。
第三条
临床营养科是对不同生理和病理状态下(包括疾病和医源性因素引起)的营养代谢改变者,通过营养检测和评价
进行营养诊断,使用各类肠内营养
相关
制剂、肠外营养
相关
制剂和治疗膳食等
进行营养治疗的
临床
业务科室。
第四条
临床营养科应在医院医疗管理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指导和监督;医院应加强对临床营养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落实其功能任务,保证临床营养科按照安全、有效、及时、经济的原则,开展营养诊疗工作。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临床营养科应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仪器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第七条
临床营养科应当设置医疗区和营养治疗制备区。医疗区应包括营养门诊、营养代谢实验室;营养治疗制备区应包括治疗膳食配制室、肠内营养配制室
,条件成熟的医疗机构设立肠外营养配制室
。有条件的医院可设置营养病房。
第八条
临床营养科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应满足完整临床营养诊治流程及支持保障的需要。其中,临床营养专业人员(医师、技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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