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法
(
圣雷莫海战法手册
) (1994
年
6
月
)
组织制订:
国际人道法学会
通过日期:
1994
年
7
月,意大利里窝那
原本文种:
英文
参加国:
24
个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法规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海上武装冲突各方从动用武力之时起就受国际人道法原则和规章的约束。
第二条
凡本文件或其他国际协定未及之处,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惯例、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等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
第二节
武装冲突与自卫法
第三条
行使《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个人或集体自卫权须遵从宪章规定的条件和限制,这些条件和限制源于一般国际法,其中特别包括必要性和相称性两项原则。
第四条
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它要求一国在实施敌对行动时不得超出击退武装来犯和恢复自身安全所需要的、不是武装冲突法所禁止的武力程度及种类。
第五条
衡量一国对敌方军事行动是否合法要视敌人发动武装进攻的强度、规模,以及构成威胁的严重程度而定。
第六条
本文件制定的规则和国际人道法的其他任何规则都应公平地适用于冲突各方,这些规则公平地适用于冲突各方并不影响其中任何一方因挑起武装冲突所应负的国际责任。
第三节
安理会采取行动的武装冲突
第七条
尽管本文件或中立法中已有某些规定,但是当安理会按《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授权,确认武装冲突中的一方或多方对违反国际法而诉诸武力的行为负责时,各中立国都:
一、不得对该国提供人道援助之外的援助;
二、应向遭受该国破坏和平或侵略行径之害的任何国家提供援助。
第八条
当安理会在国际武装冲突过程中采取预防措施或强制行动,或按《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采取经济制裁时,各联合国成员不得依照中立法为自己与宪章或安理会决议规定的义务不相符的行为辩护。
第九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当安理会做出决议使用武力或授权某一特定国家或多个国家使用武力时,本文件制定的规则及适用于海上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中的任何其他规则,都应适用于可能发生的任何此类冲突中的所有参战各方。
第四节
海战区域
第十条
按照本文件或其他文件中包括的其他可适用的海上武装冲突法规则,海军兵力的敌对行动需在下述区域或其上空进行:
一、各交战国的领海、内水、陆地领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及群岛水域;
二、公海;
三、按照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各中立国的专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