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医疗机构医院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9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广东省范围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查与管理
第四条 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并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再次委托。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放射诊疗监管情况报送省卫生计生委。
第五条 放射诊疗许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医疗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许可项目、校验记录;
(二)证书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三)许可范围(副本);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六条 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是放射诊疗安全、放射性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放射诊疗、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卫生监督机构举报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医疗机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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