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建筑工程监理
本章是关于建筑工程监理的规定,共六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
1.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第三十条);
2.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并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第三十一条);
3.建筑工程监理的地位、主要任务、实施监理的基本依据以及工程监理人员基本权利(第三十二条);
4.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将委托监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建筑施工企业(第三十三条);
5.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的基本执业准则(第三十四条);
6.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或者与承包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和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本法所称的“建筑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作为建筑工程的投资者的建设单位(业主),为了取得好的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期,需要对施工企业的施工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但多数建设单位并不擅长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技术监督。而由具有工程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的专业化的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于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协调建设单位与工程承包单位的关系,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都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在国际上已有较长的发展历史,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工程监理制度,可以说,建筑工程监理已成为建筑领域中的一项国际惯例。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和发达国家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一般都要求对贷款建设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发展,我国从1988年开始推行对建筑工程的监理制度,到1996年底,全国绝大多数的地方和行业已在不少的建设项目中不同程度地实施了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实践已经证明,